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关法
2005年5月20日国会第05号决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海关法规定了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有关商品货物流通、过境、进出口原则、政策规定及措施,旨在于保护和鼓励促进国内的商品生产和开展经营、投资和促进与对外合作和出口,有效发展生产力,保证国家预算收入来源,为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做贡献。
第二条 关税定义
关税是指开展进出口、过境、商品货物流通的个人、组织、法人按关税名录规定的税率通过边境口岸义务向政府交纳的一种税。
第三条 有关政策
为促进生产、服务、政府制定有关海关政策,旨在实施鼓励政策,保障商品生产、促进出口、吸引国内外投资,包括开展进出口、过境、商品货物流通的个人、组织、法人履行向政府纳税义务,保证社会经济持续发展并增强政府财力。
第四条 名词解释
海关:是指隶属财政部门的一级组织,负责组织实施海关法、征收关税及与进出口、
移动有关的其他税费,保存商品货物。
海关工作人员:是指列入公务员并初步委任从事海关日常工作的人员。
海关官员:是指被委派常驻边境口岸、海关站所、机动海关组和海关某项专职的海关工作人员。
规定的其他税费:是指法律规定赋予海关官员在商品货物通关进在口岸征收的进口消费税、进口营业税、利润税(个人进口的情形)、车辆手续费、人员出入境费、过境手续费。
报关制:系指物主或获授权人按海关法规定的程序把商品货物拿去向海关官员申报的一种制度。
报关员:指为直接与海关官员联系开展有关商品货物报关服务的个人或法人,包括为其他个人或法人的代理人。
专线:是指为使商品货物移动处于海关监管下,按海关官员规定的陆路、铁路、水路及其他线路。
商品货物占有:是指等候案件诉讼结果临时保管理的商品货物。
商品货物扣压:是指等候案件诉讼结果禁止买卖、转让或抵压保管在被告处所移动不便的商品货物。
商品货物没收:是指按法院的判决把产权属于海关违法人的商品货物收归国有。
倾销:是指为抢占市场对国内相同生产或商品流通有影响、销售低于生产成本价的商品。
第五条 海关管辖区
海关管辖区包括已规定海关官员执行职务范围的老挝所有领域,当遇老挝政府参与签署国际公约或条约或缔约国的情形时,海关官员可以履行海关管辖区外的职务。凡在海关管辖区内开展商品进出口、过境业务的任何组织或法人,不分其国籍,必须严格履行海关法及其他与商品货物进出口业务有关规定。
第六条 情况特殊时关税率变更
在紧急情况下,为保证国家的利益和符合各个时期的社会经济状态,政府将向国会常务委员提议,以便提交国家主席颁布施行临时法令,国会常务必须向最近一次国会大会报告,以便审议通过成法律。决不允许任何个人或组织根据本法规定变更关税率。
第七条 必须报关的商品
进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一切商品货物必须按关税目录载明的原则程序缴纳关税和其他费用,列入暂征关税或免关税体制的情形除外。
第八条 缴纳关税的义务
开展有关商品货物进出口、过境业务的个人、组织必须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九条 对外合作关系
政府在互相尊重主权、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就有关海关事务开展对外合作,以便发展海关事务领域如:技术经验交流、人力资源开发、信息资料交换、根据老挝已签署的公约或条约或作为缔约国提供贸易便利及其他便利。
第二章 报关程序
第一节 商品货物分类、原产地
第十条 商品分类
一切进出口商品货物必须按关税税率目录载明的各类商品名录序号报关。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关税税率目录是按国际统一系统目录制定。
第十一条 商品原产地
商品原产地是指开采、生产或根据符合关税税率目录规定细则,组装含量或其他贸易惯例规定商品经过生产或加工过程的国家。
进口商品一旦按规定合法拥有原产地证明和原产地国向进口国商品运输证明,即可确定原产地。
政府制定有关商品货物原产地细则,包括利用他国原料或组装件在某一国生产的商品货物原产地证书。
第二节 商品货物报关值
第十二条 出口关税报关值
出口关税报关值是指根据买卖合同送到边境口岸的商品货物的实际价值。
第十三条 进口报关值
进口报关值规定是按世界贸易组织1994关税和贸易一般协定的原则执行。
政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限制类商品货物
限制类商品货物是指进出口商品货物被以法律形式加以限制或国家以包装、商品质量、未达标商品以及倾销等合理的其他规定加以限制。
情形必要时,政府制定出法令,对某些商品货物进行严格监控,在特殊条件下某一时期禁止进口或出口。如果限制类商品货物进口或出口,报关时必须同时附政府有关部门的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禁类商品货物
违禁类商品货物是指政府不允许进口或出口、买卖、处于管制或消费的商品货物,具体如下:
(一) 保证社会秩序、治安、稳定;
(二) 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牲畜和作物;
(三) 人民良好的生活标准、风俗习惯及民族灿烂的文化;
(四) 保护国家遗产;
(五) 保护自然资源;
(六) 履行联合国宪章项下义务;
(七) 履行老挝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章 报关 缴纳关税及其他义务
第一节 报关程序
第十六条 综合报关 通关的商品货物进出口商必须按以下执行:
(一) 陆运、水运、空运的一切进出口商品货物必须沿官方规定的路途行驶并向最邻近的口岸或海关申报,禁止未经批准使用其他线路、使用某一建筑物或绕过关卡,如有违反,则视为企图逃避海关。
(二) 在商品货物或货运单按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向海关官员临时申报记录入库或书面报关之前,禁止任何人在边境口岸卸货。涉及交通工具上人员或财产和他人安全保障、发生交通事故、火灾、自然灾害或不可能提前规定的其他险情风险商品货物、交通工具的紧急情况除外;
(三) 过境商品货物、交通工具必须报关,具体如下:
A:通过边境口岸旅行的乘客的随身物品、商品货物;
B: 通过邮政的进出口商品货物;
C:通过边境口岸旅行的私车、运输工具;
D:以自己名义出口或进口的商品货物;
(四) 拥有商品货物的个人、组织和法人必须:
A:如实向海关官员申报商品货物;
B:海关官员在查验商品货物中要求提供资料时,按原则规定给予合作并提供便利。
(五)财政部制定有关进出口商品货物报关时限、办法、所需文件及各种免除条款条例。
第十七条 报关清单
所有进出口商品货物 ,无论是否享受减免关税待遇,必须由货主或获书面委托书的代理及报关员向海关官员详细报关。详细报关必须按规定的每一关税制完整无缺地申报一切材料。
如果报关人对自己的商品货物数据不清楚,为了填写报关单,报关人或获书面委托书的代理及报关员可获准先到仓库查对自己的商品货物,详细报关必须按规定的每一关税制完整无缺地申报一切材料。
如果报关人对自己的商品货物数据不清楚,为了填写报关单,报关人可获准先到仓库查对自己的商品货物。
第十八条 报关文件组成
报关清单文件必须按以下规则执行:
(一) 详细报关单必须有货主或获书面委托书的代理的签名并对报关单上所有条款负责;
(二) 与报关单同时申报的商品货物文件必须由货运单、报价单、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原始文件组成,以便验证;
(三) 财政部制定有关详细报关原则、程序细则。
第十九条 报关时限
报关清单必须自商品货物记录入库之日30日内交给口岸海关(官方节假日不计),如果超过上述期限,商品货物将处于海关专门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报关员
报关员有义务替货主或承运人提供报关服务,财政部制定有关报关员标准、条件及活动范围条例。
第二十一条 报关清单登记
报关人填写的报关清单在提交海关官员前,报关人必须仔细检查报关单上条款内容,有涂迹、缺损、污垢的报关视为不能使用,为结算关税和其他费用已登记和确认的报关清单或检查后填好的报关清单不可以更改数据。
第二节 关税和其他费用缴纳
第二十二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核计
关税和其他费用必须在报关实际价值基础上,根据报关清单记录日使用的银行外汇卖出价和关税税率目录规定的比例核计成基普。
第二十三条 关税和其他费用缴纳办法
关税和其他费用在报关清单上注明后,必须全部以基普结算,收税人必须每次向结算人出具收据。
政府制定不来结算或滞缓结算税费罚款规定。
第三节 从仓库或海关提货
第二十四条 海关官员查验商品货物
全部或部分商品货物报关清单登记后,应处于海关官员的监管之下。
商品货物查验必须当货主或获授权人的面进行。
情况必要时,必须开箱查对、清点货物、称重、测量、抽查,按各种数据检查或使用其他技术检查。
当检查结果发生矛盾时,报关人也可以要求海关官员重新查验。
商品货物检查完结后,海关官员必须制作检查结果备忘录并签署本人姓名。
按法律规定检查的运费、吊装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提货
从仓库或海关提货必须按以下条件执行:
(一) 报关人已完整地履行完纳税及其他费用并非海关已按规定查验后,可以提货。
(二) 情况特殊时,海关官员可以允许被检的某些商品货物在完税前提货,但必须有结算税费金额120%的现金、支票、有信誉银行、法人或个人保函的担保合同,按海关规定的期限最迟不得超过7日,如果超过上述期限,海关官员将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核计罚款。
(三) 上述(二)、(三)款获准移动的商品货物必须立即从仓库或海关提走。
第四节 海关文件管理
第二十六条 文件管理规定
开展进出口和过境业务人,海关文件必须按以下管理:
(一) 与海关有关的帐簿、报关单及其他有关附件和资料必须以电子文本的方式保存。
(二) 本条(一)款规定的各种文件必须在老挝开展经营的场地保存10年。
(三) 如果海关官员要求,上述(一)款提及的个人必须向海关官员出具有关文件、备忘录、与商品货物进出口有关的文档和资料备查。
(四) 本条第(一)款提及的个人如果未常驻,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海关官员出具有关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临时文件管理
海关官员在开展侦查期间有权临时监管进出人的必要文件如:与报关有关的全套文件、帐簿、与进出口商品货物有关的文件。
第五节 报关检验和复查
第二十八条 报关复查
从正式报关单录入之日起三年内,海关税务部门以可复查产地证、商品序号、报关价、关税率、及其他资料。
复查期间,如果发现上述资料不符并且对税费有影响,海关主管部门必须向进出口人发出复查结果通知,要求补清税费并按本法第七章第一节之规定承担过失罚款。
按各种税制的报关清单必须自商品货物离库后及时复查。
第二十九条 复查申请
报关人有权按下列程序申请复查:
(一) 报关人对影响到自身税费结算的复查结果或决定持有异议或怀疑时,有权自报关单录入之日或收到海关主管部门的决定之日起最迟30日内向海关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 海关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申请之日起最迟30日内,必须审议并答复,如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海关的答复必须解释、指明原因并作必要的说明。
(三) 如果对当地海关的处理不服,报关人有权向最邻近的海关上级部门申诉,如果上级不解决或报关人认为该处理不合理,报关人亦有权向法院起诉。
第四章 以担保方式移动商品货物和仓储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货物移动的监管
处于海关监管下的陆、水、空运商品货物,从海关管辖区一地运向另一地,必须携带始发海关签发的商品货物移动证随行。
以提供担保移动未完税的商品货物,必须按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商品货物进出口人必须严格按商品货物担保移动证上规定的所有条款执行。禁止类商品移动,必须有有关部门的许可证随行并向沿途海关申报。
第三十一条 担保结束
一旦担保的商品货物移动送达目的地并符合移动证上规定的条件,承运人必须及时把移动证及该担保的商品货物向最终海关办公室申报,以便按关税制正确报关。
商品货物检查必须在最终目的地依法进行。进口用于国内消费的商品货物在放行前,除非该商品被列入其他关税制,否则如果在始发海关应付税费未支付,最终海关必须全额征收税费。
一旦最终海关证明始发海关规定的资料正确、完整后,该商品货物担保移动证合同宣告结束,以现金担保的必须向货主退还。
如果货主或代理人无充足理由违约,将被按本法规定的程序立案审理。
第二节 过境商品货物运输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过外国境货运
国内生产的商品并且已按规定完税后,情况必要时可以凭借外国的领土从老挝境内一点移动至别一点。上述商品货物将被免征出口关税,同时免除进出口禁项规定。
上述商品货物必须有担保货运单随行并按上述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如果该商品货物不是限制类或禁止出口类商品或属于免关税商品,该运输可以使用不附带保险的普通移动证。
第三十三条 过老挝境货运
根据老挝过境运输制度从境外经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运往第三国的商品货物,必须持有始发海关出具的随行的过境担保货运单,并按上述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条件执行,过境货物将获得保税。过境货运的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沿途和出口地边境海关出示过境担保货运单备查。
一旦常驻边境过境点海关官员证明该货物已离开老挝境,与过境担保货运单相关的担保合同将结束。担保合同结束仅限已离开老挝境的商品货物的数量和品种。
第三节 库存和仓储制度
第三十四条 库存
库存是指位于关税管辖区和处于海关监管下等待报关的商品货物存放地,
第三十五条 仓储制
仓储制度是指为等待按关税制执行把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以保关税方式在仓库保存一定期限并置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编入仓库制度的商品货物储存库有下列四种:
(一)实物仓库,是指具有一般特性且不含列入本条(二)、(三)、(四)类库的普通商品货物存放地。
(二)临时仓库,是指针对有担保合同售货给出国人员和按专门规定销售的免税店的商品货物存放地。
(三)工业仓库,为组装、改造、加工或按税制返修进出口组装人的商品货物临时存放地。
(四)特殊仓库,特殊仓库是指储存具有下列特性商品货物的仓库:
A、活禽;
B、禁止类商品货物或列入特控和监管的商品货物;
C、具体高风险和危险的不适合在其他仓库存贮的商品货物。
财政部审批设立仓储制,规定有关建库场所、组织、使用、管理用各种库制商品货物储存时限等细则。
第三十六条 仓库管理规定
进口过老挝境的限制类商品货物,可以获准进口存放于上述任一类仓库,但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运出境外。
海关官员认为有必要,可以有权随时检查各类仓库的清单、商品货物。
海关官员有证据表明,按原始清单对比,发现库中商品货物损失或数量不齐时,库主必须按该损失查明日使用的利率对关税及其他费用负责,同时承担法律负责,发生不可抗拒力的情形除外。
第四节 临时进出口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一般商品货物临时出口
把商品货物临时拿出境外,在返回境内时如果发生修理、完善或增加某些设备,必须以修理、完善或增加某些设备的价值为核计税费依据,按规定缴纳税费。临时出国人员可以免税随身携带非限制类或禁止出口类私人物品出境。
临时携带私人物品出境,出境人必须在海关的制式单上申报。
第三十八条 限制类商品货物临时出口
把限制类商品货物临时拿出境外,必须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并有第三者责任险,保证该商品货物按原数量和原质量返回。
如果未把商品货物拿回国,必须按保险合同条款执行。
第三十九条 一般商品货物临时进口
临时进口商品货物必须按以下执行:
(一) 进口时已明确规定该商品货物将按原数量返回并按官方规定的时间不超过2年的商品货物,将列入临时进口体制。如果属于长期项目,每次可以延期2年,但最高不得超过项目结束期限。
(二) 临时进口的商品货物进口时享受保关税和出口时免关税待遇,但必须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直至出境返回。
(三) 列入临时进口体制的商品货物共有:
A、 进口用于常驻老挝外交官和国际组织机构的商品货物;
B、 进口用于展销会、教育、试验后按原数量和原质量返回的商品货物;
C、 进口用于加工、组装成成品、半成品或修理后返回的商品货物;
D、 直接用于生产的交通工具、进口用于专门项目或某一专门生产项目如国际招标、外国公司和外国无偿援助项目的重型机械、生产设备及有关零件、原材料。间接进口生产的交通工具尤其是30座以下的车辆进口时必须按规定缴纳关税和其他费用。一旦项目结束必须返回,进口时已结算的关税和其他费用将被退还。
E、 空包、空集装箱、出口商品包装材料;
F、 租来的电影胶片;
G、 按法律规定的其他商品货物。
(四) 处于保税制下临时进口商品,除获有关部门批准外,禁止转让、出售或交换,如果转让、出售或交换必须按规定完整纳税,如果未经许可转让、出售或交换将按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措施执行。
(五) 质量未达标的加工、生产或成品、半成品废料,如果要在国内使用和销售,按规定完整纳税。
(六) 临时来老挝旅行人随身携带用于在老期间适当的、并且属于非限制类或禁止类商品的私人物品,将免征关税和其他费用,但必须有担保报关单,获准在老期满必须把这些物品带回。
第四十条 临时进口担保
商品货物进口时,进口人必须和海关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注明该商品货物将按期限、原数量和原质量出境返回;间接用于生产的交通工具尤其是30座以下的车辆,除有担保合同外,还必须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缴纳关税及其他费用。
第五章 处于专控下的商品货物
第四十一条 专控的条件
处于海关专门监管的商品货物有:
(一) 未按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报关的商品货物;
(二) 其他原因滞库的商品货物;
上述商品货物海关官员必须记入海关专门备忘录。如果该商品货物无商业价值,海关可以按规定予以销毁。
海关专门监管的商品货物如果是易损易耗物、存储困难或不便,海关也可以按规定及时拿出招标拍卖,然后按本法规定扣除各种开销、关税及其他费、罚金,所剩余额自记入海关专门备忘录之日起4个月内,由海关保存等候货主。仓储费和其他费用、一切损失由货主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专门监管结束的条件
自记入海关专门备忘录之日起4个月内,货主有权要回海关专门监管的商品货物、金额,但必须:
(一) 支付自记入海关专门备忘录之日以每天核计的商品货物价值的0.01%罚金,不含官方节假日;
(二) 支付货主想报关用于国内消费商品货物应付的关税及其他费用;
(三) 货主想拿回境外、列入仓库制或进保税区的情形,正确、完整出具报关清单;
海关专门监管的商品货物如果超过4个月期限,在海关公告或通知后如无人认领,该商品货物将收归国有。
第六章 关税及其他费用免除
第四十三条 一般免除
下列进口的商品货物将获免关税:
(一) 旅客的某些粮食;
(二) 搬迁时某些厨房用具;
(三) 遗产继承的某种物品;
(四) 前往境外活动的代表团的随身物品和礼品;
(五) 前往境外求学3个月以上的老挝学生、留学生以及执行公务或培训的公务员、外交官,结业后回国时带入的某种和部分且无商业性质的私人物品(机动车除外);
(六) 为进行无商业性质的试验进口必备的教育设备、原料;
(七) 用于科研的原料设备;
(八) 机动车桶装燃油;
(九) 老挝飞机和外国飞机在互相商定或互惠的基础上用于国际航线飞行的燃油;
(十) 无商业价值的样品;
(十一) 外国的礼品、援助物品或贷款包括政府对外国清偿的债务;
(十二) 人道主义援助;
(十三) 国防、公安专用设备;
(十四) 在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基础上某些必要的佛教用品;
政府制定有关商品货物免税细则。情况特殊时,也可以出台商品货物免税清单补充规定。
第四十四条 为鼓励投资的关税减免
按鼓励投资的一切进口,将按鼓励国内、国外投资法规定的优先条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交和国际组织机构的关税免除
下列商品货物在互惠基础上将获得关税及其他费用免除或保税:
(一) 获得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外交官和国际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的私人用品;
(二)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外交部批准的基础上,各常驻老使馆和国际组织机构的用品;
(三) 来访高级代表团的随行物品;外国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机构或非政府机构的用品,按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有关组织机构签订的协议执行。
当证据确凿时,海关官员可以检查商品货物,但必须当货主或获授权人及外交部和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的面进行。
如果有证据表明,外交邮袋装送进口限制或禁止物,海关官员必须在外交部代表和有关使馆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形成备忘录把邮袋送回。
政府制定有关免税费或保税商品货物的类别及数量。
第七章 经济特区、特别经济区和保税区的关税
第四十六条 经济特区和特别经济区的关税规则
经济特区的商品、服装享受保税并不列入海关的正常监管。
特别经济区的商品货物按有关法规执行。
离开经济特区、特别经济区用于国内消费的商品货物,必须按本法第七条规定执行。
商品、服装享受保税并不列入海关的正常监管。
第四十七条 保税区和免税店
在保税区内销售的商品货物享受保税并不列入海关的正常监管。
在免税店销售的商品货物享受保税并列入海关的正常监管。
离开保税区、免税店用于国内消费的且超额部分商品货物,将按惯例缴纳税费。财政部制定有关保税区、免税店管理条例。
第八章 边境流域沿线客货船运使用
第四十八条 边境流域船只注册
沿边境流域开展客货船运船主户籍在老挝的一切船只,必须按规定在船只所辖地口岸依法注册。
第四十九条 有关边境流域运输的海关规则
沿边境流域开展运输的船只,货物装船或卸船前,必须在有海关或关卡的码头停泊,在此情形下,船主必须向海关官员出示船只登记证、水运货单备查。紧急情况除外。沿航道航行的船只,不论是否载货或载客,在航行时或停泊后,如果遇查船情形,船主必须向海关官员出示船只登记证、水运货单备查。
如果船只性能发生变更、船只转让、买卖或停驶,船主必须自船只性能发生变更、转让、买卖或停驶之日起20日内向船只注册地海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九章 违反海关法行为
第一节 违反海关法行为的划分
第五十条 违法行为种类
违反海关法行为分为轻微和严重两类:
轻微违法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轻微违法;
二级轻微违法;
三级轻微违法。
严重违法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严重违法;
二级严重违法;
三级严重违法;
第五十一条 一级轻微违法
一级轻微违法如下:
(一) 故意不按实际数据申报但对关税和其他费用无影响的;
(二) 未按本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向海关隐瞒、拒绝不报必要文件的;
(三) 干扰、妨碍海关官员执行职务的;
(四) 未列入其他级的违法;
(五) 故意报错始发地发货人和目的地收货人姓名且对关税和其他费用无影响的;
(六) 未按规定口岸通关的;
违反本级轻微违法的个人将被处以15万-500万基普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二级轻微违法
二级轻微违法如下:
(一) 已第二次违反一级轻微违法;
(二) 故意不按实际数据申报且对关税和其他费用造成影响的如:商品序号、商品原产地、报关价、以及其他对关税和费用有影响的资料;
(三) 未按实际数量申报装箱或混装或拼装向海关官员申报企图逃避实际关税费;
(四) 故意不按实际减免税数量申报包装箱;
(五)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商品货物;
(六) 减少或增加商品货物数量和不申报库存商品货物数量;
(七) 违反商品货物临时进出口制度;
(八) 故意报错始发地发货人和目的地收货人姓名企图逃避关税费;
(九) 为获得免税政策申报数据不正确;
(十) 临时制度和减免关税进口的商品货物、交通工具未按目标使用或违反临时进口制度;
违反本级的个人将被视为故意逃避、隐瞒关税费,必须按规定全额缴纳关税并处以被逃避、隐瞒关税费1倍的罚款。
被没收的非限制类商品货物包括用于隐藏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交通工具,在结清全部税费和罚款后,将被还给货主。
第五十三条 三级轻微违法
三级轻微违法如下:
(一) 已第二次违反二级轻微违法;
(二) 故意逃避关税把商品货物进口或出口老挝境;
(三) 为逃避关税利用交通工具或物品捎带商品货物;
(四) 未经批准囤积、储存或监管非限制类或禁止类商品货物并且无合法文件,数量超过规定的家庭消费需要;
任何人违反本级,一律视为逃避海关,必须依法完整缴纳关税和费用,同时缴纳被逃避关税和费用价值2倍的罚金,如果是第二次违反三级轻微违法,将被处以3倍罚款。
被没收的非限制类商品或禁止类货物包括用于隐藏和用于违法行为的交通工具,在结清全部税费和罚款后,将被还给货主。
第五十四条 一级严重违法
一级严重违法是指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走私或储存限制类商品货物,任何人违反首次本级,将处以关税和费用价值1倍的罚款,上述商品货物全部收归国有。
第五十五条 二级严重违法
二级严重违法是指第二次违反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走私或储存限制类商品货物,
任何人违反本级,海关将向法院起诉并处以关税和费用价值2倍的罚款,商品货物、用于违法的交通工具和物品全部收归国有。
第五十六条 三级严重违法
三级严重违法是指第三次违反逃避、隐瞒进出口、走私或储存限制类监管商品货物,
任何人违反本级,海关将向法院起诉并处以关税和费用价值3倍的罚款,商品货物、用于违法的交通工具和物品全部收归国有。
第五十七条 禁止类商品的违法
一旦海关工作人员查获具有普通刑事性质犯罪的商品货物如:军用武器、罂粟、海洛因、摇头丸或其他毒品,海关初审后把犯罪嫌疑人档案及物证移交警察局审讯,而后把案件移交检察院向法院起诉。
第二节 违反海关法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商品货物和交通工具管制
任何人如果非法拥有本人监管的商品货物或用交通工具运载上述商品货物,将被视为对这些商品货物和交通工具负责。
对于各类驾驶员违反海关法并由此引起的违法,当事人本人负有海关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报关责任
与海关部门签订合同的,必须按该合同内容严格执行,报关人必须对向海关所申报商品货物的过失负责,如果发生伪造报关单或其他逃税文件的情形,将被没收商品货物,依法审理。
报关员必须对自己从事的报关服务经营负责,并根据不同情节对工作中发生的违法负民事或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民事和刑事责任
货主必须依法替对按自己指令进行报关、缴纳税费的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被没收的商品货物。
担保人必须依法对所担保人在缴纳关税及其他费用中承担责任。
附带海关违法被判刑的,必须视情形轻重承担刑事责任,并依法承担税费缴纳、罚金、没收商品的连带责任。
第十章 海关诉讼案件
第一节 侦查-审讯的开展
第六十一条 侦查审讯
一旦发现违反本法,海关官员有权扣压商品货物及所用交通工具包括有关文件,作为侦查审讯和诉讼的证据。
关卡路上发现违法行为,海关官员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和商品货物及所用交通工具。其他人员和主管部门也可以把犯罪嫌疑人及商品货物扭送当地海关处理,如果是属于本法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海关侦查审讯并形成备忘录后,把犯罪嫌疑人、物证和案件移交检察院向法院提起诉讼。
如果属于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海关主管部门必须把犯罪嫌疑人和物证移交警察局继续审理。
第六十二条 提供合作
海关官在执行任务时如有需求,工作人员、军人、警察和人民有义务给执行职务的海关官员尤其是在跟踪、扣押违反海关法的商品货物时提供合作。
第六十三条 备忘录
按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备忘录必须至少由两人以上海关官员在当地进行。
备忘录须当犯罪嫌疑人面进行并交其阅读。在犯罪嫌疑人不能阅读的情形下,交由第三人宣读后,犯罪嫌疑人须和海关官员一起在该备忘录上签名并按手印。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愿在备忘录上签名和按手印,应在备忘录上注签,备忘录必须制成3份,1份归入卷宗、1 份交给犯罪嫌疑人、1份存档。
查获犯罪嫌疑人记录在案后,海关须最迟在24小时内在海关办公室和海关卡张贴通告或通过公众传播,以便告知货主从张贴通告之日起21天内前来索要商品货物。如超过上述期限,该商品货物将被视为货主弃权并收归国有。
海关犯罪备忘录有效使用至有证据表明不正确为止,如果该备忘录不正确,法院将依法考虑某一无备忘录无效。
第六十四条 物证保存
被扣押的商品货物及交通工具由海关负责保存,禁止把物证拿去使用,损坏、遗失、交换或挪用,违反人将负法律责任。
变质或不易保存的商品货物,海关可按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拿去招标拍卖,所得款项由海关保存至结案。
如果该商品货物不属限制类,海关可以允许货主和车主把被扣押的商品货物拿去临时保存,以等待案件解决,但必须按规定出具担保。
如果属于禁止类商品货物,海关总署将把物证移交警察局以便今后进行诉讼。
第二节 私下结案
第六十五条 私了
海关官员有权依法按违法人的同意解决海关案件。罪犯如果愿意按违法备忘录支付关税及其费用包括罚金,海关官员必须制作案件私了备忘录并详细注明有关罪犯私了的条件和内容。
关税及其费用包括罚金必须立即支付;如不能立即支付,最迟在自私了备忘录制作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结算后,非限制类商品货物及其用于犯罪的交通工具和物品将被送还给货主,本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和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六十六条 向海关申请
货主对已支付的关税及其费用包括罚金持有异议,有权自扣押商品货物之日、立案日或关税及其费用包括罚金结算3个月内向海关提出申请,以便查阅文件或让海关总署依法重审。。
第三节 起诉
第六十七条 起诉权
下列情形,海关官员有权向法院起诉违反人:
(一) 不缴纳关税及其费用包括罚金的;
(二) 不按私了备忘录执行的;
(三) 不提供合作、藐视、威胁、阻碍和残害海关官员的;
(四) 不按担保合同或协议执行的;
(五) 不按海关法执行的;
(六) 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递交起诉书
海关起诉时必须向检察院或法院出具案宗,案宗由以下组成:请求书、侦查审讯备忘录及其他必要的文件,请求书的内容必须综合告明违反人的犯罪行为、被告条款、被违反的法律条款和起诉的目的。
海关案件的起诉或审理必须符合民事或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撤诉
违反人私了案件在法院终审判决生效前,海关有权要求撤回起诉。
第十一章 海关的组织和活动
第一节 海关组织
第七十条 组织和职能
海关是隶属于财政部的一级组织,为了按纵向专业部门统一集中向国库组织征收关税及其他费,具有管理、检查全国海关工作的职能。
第七十一条 组织结构
海关的组织结构如下:
关税局;
驻省、市和特区海关办;
边境海关;
机动海关组;
关卡。
第七十二条 海关的职能
各级海关具有以下职能:
(一) 关税局:
是财政部研究有关海关政策的参谋,以便提交政府审议;
宣传有关海关工作各种政策、决议、法律,提高执法认识、自觉度,使社会所有人及一切组织尤其是进出口人切实理解,此外,给予海关工作积极合作;
指导、跟踪、检查组织落实海关法规、政策及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品物移动管理规定,制止严禁类商品货物逃避海关;
管理、检查专业工作和海关工作人员;
研究、解决进出口人的提议;
处理海关案件;
收集、提供进出口统计数据,向财政部总结报告有关海关工作;
在配合有关地方政府的基础上,提出局内部工作人员,正、副处长、驻省、市和特区海关办正、副主任,海关关长的培训、安置、任命、调动、轮岗方案,执行晋升、免职政策;
与中央级和地方级政府联系、合作;
按授权开展对外合作联系;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和义务。
(二) 驻省、市和特区海关办:
驻省、市和特区海关办是指专为边境口岸所设。没有口岸的地方将集中归口单独海关办,财政部将制定具体细则。
为关税局在按本法和其他法规严格执行本地海关战略、政策及工作管理机制中作参谋;
全面、按时、正确指导管理、起草本管辖区的计征关税费计划;
研究、解决进出口人的申请;
处理海关案件;
管理、检查本管辖区海关执行职务的情况;
宣传与海关有关的政策、法规;
在执行本人和职务中与有关部门配合;
在配合有关地方政府的基础上,提出负责范围内工作人员,海关办工作组正、副组长、国际口岸副关长、地方海关正、副关长的培训、安置、任命、调动、轮岗方案,执行晋升、免职政策;
跟踪、检查、评估省长、市长或特区长官、财政部和省级财政厅有关本地海关工作的执行情况;
向本人上级组织总结、评估和汇报自己的工作;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和义务。
(三) 边境口岸:
在本口岸范围内组织落实计划、政策、法规尤其海关法;
按时限正确、完整地组织征收关税及其费;
依法为商品货物快速通关提供便捷、透明的服务;
管理、跟踪、检查过境通关商品货物;
阻止本关内一切违法行为并对违反人进行诉讼;
与本关内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以便统一行动;
向本人上级组织总结、评估和汇报自己的工作;
按海关总署的授权,执行其他任务。
(四) 机动海关组:
严格组织落实海关法规和其他法律;
在自己活动半径内正常巡逻检查,制止、打击逃税和走私活动;
扣押用于犯罪的商品货物及交通工具并向有关组织报告,以便作为侦查、审案的证据;
收集有关逃税和走私线索;
在自己的工作活动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
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权力和义务。
(五) 关卡
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海关法规和其他法律;
为跟踪、收集偷逃关税和走私线索奠定基础;
检查本活动半径范围内的巡逻情况;
扣押用于犯罪的商品货物及交通工具并向有关组织报告,以便作为侦查、审案的证据;
在自己的工作活动中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
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权力和义务。
第七十三条 人事编制
海关总署人事编制如下:
局长、副局长;
处长、副处长;
处工作组组长、副组长;
驻省、市、特区海关办主任、副主任;
办公室工作组组长、副组长;
边境口岸关长、副关长;
海关机动组组长、副组长;
关卡站长、副站长;
技术员和协理员;
各级人事任免按政府法、地方行政法和政府制定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的标准
海关工作人员必须历史清白,对党忠诚,与方针政策及法规保持一致,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纯洁、作风正派、无贪污、受贿、侵吞等不良记录、有组织纪律性、团结、公正、为人勤恳,对工作高度负责、勤奋学习、身体健康,具有海关专业能力和一定的其他法规知识。
第二节 海关官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七十五条 官方保密
执行任务的或被委派执行某一任务的海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保守官方密秘。
第七十六条 海关官员的权力
海关官员具有以下权力:
(一) 在怀疑有违反海关法的情形下,不分昼夜搜查个人、商品货物、交通工具、个人的身份证或护照;
(二) 在怀疑有违反海关法的情形下命令驾驶员停车;
(三) 在驾驶员违令时,采取适当的方式和官方配备的必要工具强迫停车;
(四) 进入经营场所和仓库检查商品货物有关进出口文件,但必须获检察院授权检查;
(五) 跟踪、掌握认为有必要的商品货物装卸。
(六) 符合老挝的法规和国际邮政联合会公约的条款,当工作人员的面检查怀疑的邮件;
(七) 如果锁定目标,为搜查走私物品检查建筑物;
(八) 按专门规定佩带和使用武器和各种器械;
(九) 在依法执行任务中,必要时,请求有关部门、政府机关、武装部队和人民提供帮助;
(十) 检查、扣押违反知识产权和禁止买卖濒临绝种动植物公约的商品货物;
(十一) 在执行职务中与其他有关部门配合;
(十二) 依法履行其他权力
第七十七条 海关官员的义务
海关官员有以下义务:
(一) 严格组织实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二) 按时限正确完整地组织征收关税及其费;
(三) 向社会广泛宣传尤其是进出口人,提高认识、自觉性、在执行缴纳税费中参与和帮助;
(四) 制定措施,打击各种形式的逃税和走私活动;
(五) 保守国家机密和政府的密秘;
(六) 按授权执行其他义务。
第七十八条 活动辐射半径
海关辐射半径是指从边境海关管辖区纵深至30公里路面有海关官员监控检查的区域。如果在海关辐射半径外设立海关办公室,则以该办公室方圆10公里为限,以便于阻止和打击逃税、走私及违法活动;为了在特殊地点和某一特定时限内,进一步把海关辐射半径从30公里延伸50公里和把海关办公室从方圆10公延伸至方圆20公里,财政部有权制定专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 辐射半径外的活动
在证据确凿紧急跟踪有关偷逃关税的情形下,海关官员有权按本法第五条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在整个海关管辖区内执行自己的任务。
第八十条 制服和徽章
海关有自己专门制服和徽章,在执行职务时,海关官员须着制服和佩带徽章并持政府批准的执勤证。
必要时,海关官员也可着便服,但必须向被检查人出示执勤证。
第十二章 海关工作管理和检查
第一节 海关工作管理机关
第八十一条 海关工作管理机关
海关工作管理机关由以下组成:
财政部;
省级财政厅;
县级财政处。
第八十二条 财政部的职能
财政部具有以下管理职能:
研究有关海关事务发展战略、政策方案、法规及计划,以提交政府审议;
制定有关海关条例、规定、命令、解释、通知;
指导、跟踪、检查全国关税征收计划的执行情况;
广泛宣传有关海关和其他法规;
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配合,指导、跟踪、检查推动海关法的组织实施;
表彰先进个人、对违纪人执行纪律;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和义务。
第八十三条 省级财政厅的权力和义务
省级财政厅具有以下管理职能:
指导驻省、市、特区海关办和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按时限完整、统一地向国库组织管理征收关税及其费;
广泛宣传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向地方政府、财政部总结、评估和汇报本地海关工作的执行情况;
表彰先进个人,提议对违规人执行纪律;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权力和义务。
第八十四条 县级财政处的职能
县级财政处具有以下职能:
广泛宣传政策、海关法规及其他有关法规;
跟踪、检查、评估报告县政府或省级财政厅有关本地海关工作执行情况;
履行法律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二节 海关工作检查
第八十五条 海关工作检查机关
海关工作检查机关由内部检查机关和外部检查机关组成。
一、内部检查机关有:
(一) 财政部、关税局、财政检查司;
(二) 财政厅、关税办、省级财政检查办;
(三) 县级财政处。
二、外部检查机关有:
(一) 国家检查机关;
(二) 国家会计稽查机关。
除上述提及的机关外,各级地方政府、建国阵线、群众组织、国际机构组织、媒体及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在检查中给予合作。
第八十六条 内部检查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内部检查机关具有检查本管辖范围内各级海关执法、履职责任情况,尤其是检查计划起草、依法正确、完整计征税费情况的职能。
政府制定有关内部检查机关对海关工作细则。
第八十七条 外部检查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为使海关工作有效、透明、公正,外部检查机关具有在本职权范围内检查各级海关履职和责任情况的职能。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形式
海关检查分以下3种形式:
按常规检查;
提前通知检查;
突击检查。
按常规检查是指按计划和一定时限内进行的日常检查。
提前通知检查是指认为必要时,提前通知被检查人而进行的计划外检查。
突击检查是指未通知被检查人而进行的紧急检查。
在海关进行检查中必须严格合法进行。
第十三章 奖励政策和处罚措施
第一节 奖励政策
第八十九条 表彰
在打击海关犯罪活动中直接或间接为提供线索、抓捕罪犯做出贡献的海关官员、工作人员、军警及人民将获得表彰或政府制定的其他政策。
第九十条 对关税及其费缴纳人的政策
依法按时完整地履行纳税义务诚实的进出口人将获得嘉奖并在商品货物进出口活动获得便利。
第二节 处罚措施
第九十一条 对海关工作人员措施
任何海关工作人员如果有违法行为,但未给关税及其费带来损失的,将处以教育和警告。
违法行为和对关税及其费未造成巨大损失的,将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和赔偿损失。
违法行为给国家利益、集体或个人造成巨大损失的如:以权谋私、越权、伪装造文件、收受贿赂,将按法规视情形轻重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对进出口人的措施
开展进出口业务的个人或法人,违反本法将被处以教育、警告、赔偿损失或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其他措施
除本法五十一条至五十七条规定的基本罪行外,下列情节之一,罪犯还将被处以没收商品货物:
(一) 对保税体系内商品货物调包;
(二) 商品货物通关时调包或提货;
(三) 在海关监管下调包或提货。
如果法院已判决违法人违犯保税制,将不允许其把商品货物临时提走,不允许商品货物过境、不允许商品货物临时入库保存。
任何人如果把自己的姓名让犯罪分子利用以上述第二段逃避罪行,将按同案犯论处。
对所没收的商品货物,如果有充分证据表明不能扣押,海关可以请求法院裁定没收充抵。
第九十四条 组织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负责制定本法实施细则。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宣布施行令之日90日后生效。
本法替代1994年7月18日的国会94/04号海关法。与本法相悖的一切规定、条款一律废止。
国会主席
沙曼·维雅吉
2005年5月20日于万象